刘某某
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赵新民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即2006年7月26日借据1份,系证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赵新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7月26日被告赵新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赵新民为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赵新民。”该借款被告赵新民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新民拖欠原告刘某某借款属实,应当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460元由被告赵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新民拖欠原告刘某某借款属实,应当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460元由被告赵新民负担。
审判长:王炳生
审判员:张春杰
审判员:侯金英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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