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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民委员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第二居民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举,职务村主任。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第二居民组。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民委员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第二居民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审查受理后,原告追加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第二居民组为被告,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第二居民组组长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甲方为杨某栅子乡东坡村经济合作社,乙方为杨某栅子乡东坡村村民刘某某的“四荒”草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地点、数量、价格。地点外梁咀前脸,类别荒坡,四至东坡上地边、南地边大沟、西坡根大道、北地边大沟,面积3亩,出让金15.00元,约定用途造林,期限50年”。原告刘某某的经营使用权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2054年2月13日止。2004年2月13日刘某某一次性缴纳四荒拍卖承包费15.00元。同时刘某某取得了四荒草场经营使用权证书,载明“承包四荒草场基本情况登记承包户主姓名刘某某人口3地址杨某栅子乡东坡村二组承包四荒面积三亩其中荒山3亩承包年限2004年2月13日至2054年2月13日。承包四荒草场明细登记地块名称外梁咀前脸类别荒坡四至东坡上坡边、南地边大沟、西坡根大道、北地边大沟,面积3亩,约定用途造林”。原告承包的此处荒山,四至明确,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四至认可,但对四至范围内的亩数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2013年3月22日经丰宁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实地勘测出具了杨某栅子乡东坡村刘某某承包四荒在张唐铁路征地范围内实地勘测情况的现场记录,记录载明“时间2013年3月22日,地点东坡村,参加人员:县铁路局书记侯百君,拆迁办副主任乜树文,工作人员马清林、于瑞杰,乡政府人大副主席姜艳茹,村委会书记、主任马全、村会计马玉丰,当事人刘某某经县乡参加人与村两位干部共同商刘某某承包荒山进行实地勘测,村里不同意勘测而不配合指界,经商由刘某某单方指界对此地块进行了勘测,原承包合同和四荒证上的四至不一致,面积载明为三亩,按四至勘测后的面积为14.3亩”。庭后经与丰宁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进行核实,丰宁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关于张唐铁路征杨某栅子乡东坡村集体土地涉及该村刘某某承包荒山。2013年3月22日,现场勘查记录按现状丈量面积14.3亩,已全部由张唐铁路征用”。
刘某某承包荒山范围内有7人的小片开荒,分别为马占川1.8亩,在刘某某承包前撂荒了,铁路征地时没得到铁路补偿的开垦费;董建华0.8亩,在刘某某承包前撂荒了,铁路征地时没得到铁路补偿的开垦费;于兆合0.25亩,在刘某某承包前撂荒了,铁路征地时没得到铁路补偿的开垦费;于永清0.58亩,他一直耕种到张唐铁路占地,铁路征地时得到了铁路补偿的开垦费;吕晓丰0.075亩,他一直耕种到张唐铁路占地,铁路征地时得到了铁路补偿的开垦费;于兆丰0.2亩,他一直耕种到张唐铁路占地,铁路征地时得到了铁路补偿的开垦费;刘某某0.2亩,他一直耕种到张唐铁路占地,铁路征地时得到了铁路补偿的开垦费。
另查明,土地补偿费为每亩4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虽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四荒”草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民委员会是代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第二居民组进行发包的,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此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第二居民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地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确认了土地承包人对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承包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刘某某确实对承包的荒山进行了有效的管护,并进行了植树造林且承包期限尚有40余年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针对此块荒山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原告30%,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第二居民组70%的比例分配较为合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诉争荒山的四致均认可,但对四至范围内的亩数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有17.67亩,被告主张3亩,因有第三方丰宁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实地勘测情况现场记录及丰宁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唐铁路在刘某某承包荒山范围内实际征用14.3亩土地,但此14.3亩土地中有7人的小片开荒,因马占川的1.8亩,董建华的0.8亩,于兆合的0.25亩在原告承包前就已撂荒且铁路征地时没得到铁路补偿的开垦费,故对以上三人的小片开荒在14.3亩内不予扣除,于永清0.58亩,吕晓丰0.075亩,于兆丰0.2亩,刘某某0.2亩,因一直耕种到张唐铁路占地且铁路征地时得到了铁路补偿的开垦费,故对以上四人的小片开荒在14.3亩内予以扣除。故张唐铁路在刘某某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占刘某某承包荒山为13.245亩。原告刘某某承包的此块荒山的土地补偿费是按45000.00元每亩予以计算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按照13.245亩×45000.00元×30%=178807.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费178807.5元。
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5.00元,保全费4000.00元,计151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某栅子乡东坡村第二居民组承担5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姜涛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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