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东
李增长
程卫某
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亚东。
被告李增长。
被告程卫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东与被告程卫某、李增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东,被告李增长、程卫某委托代理人徐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李增长、程卫某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借款资金的来源,与本案相关联,原告也对借款资金来源也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被告李增长在经营武汉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周转,原告通过在他人处拆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筹20000元给付被告李增长,另原告由其妻子在武汉分两次通过汇款和银行卡转账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增长向原告出具金额6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于2014年4月26日还清,原、被告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讨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程卫某与被告李增长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增长对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该债务系被告李增长、程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且被告程卫某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增长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刘亚东知道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各自财产清偿的约定,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条据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二被告在答辩中已确认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该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该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原、被告该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且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率本院不予保护,对未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合计为146772.59元(判决书后附详细利息计算清单)。
对二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借款金额620000元中已包含120000元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分计算)的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500000元本金按5分的月利率计算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时止为4个月,利息合计应为100000元,也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二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增长、程卫某偿还原告刘亚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146772.5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合计766772.59元,限被告李增长、程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146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67元,由被告李增长、程卫某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借款资金的来源,与本案相关联,原告也对借款资金来源也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被告李增长在经营武汉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周转,原告通过在他人处拆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筹20000元给付被告李增长,另原告由其妻子在武汉分两次通过汇款和银行卡转账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增长向原告出具金额6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于2014年4月26日还清,原、被告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讨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程卫某与被告李增长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增长对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该债务系被告李增长、程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且被告程卫某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增长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刘亚东知道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各自财产清偿的约定,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条据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二被告在答辩中已确认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该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该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原、被告该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且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率本院不予保护,对未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合计为146772.59元(判决书后附详细利息计算清单)。
对二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借款金额620000元中已包含120000元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分计算)的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500000元本金按5分的月利率计算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时止为4个月,利息合计应为100000元,也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二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增长、程卫某偿还原告刘亚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146772.5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合计766772.59元,限被告李增长、程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146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67元,由被告李增长、程卫某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成汉中
审判员:程江河
书记员: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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