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杨某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杨某会因家有急事着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6日前还清,如有拖欠,愿意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杨某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于2016年8月6日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6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按法律规定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6日,被告杨某会因家有急事,着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6日前还清,如有拖欠,愿意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其却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至今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认可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会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会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杨某会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祖惠
审判员 杨国臣
审判员 王安华
书记员: 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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