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大营镇皮家营村4区050号。身份证号:xxxx,电话:13933288938。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建华大街1188号。
负责人:王妙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魏晓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本人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其中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保险期至2017年6月13日,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患病,在我们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我们对发生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合理且必要的住院费用(包括检查费、治疗费、床位费、手术费和其他医疗费用),按85%的比例在各项费用保险金额内分项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名称,其它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000元,赔付比例85%,检查费保险金额1000元,赔付比例85%,床位费保险金额1000元,赔付比例85%,每日限额20元,手术费保险金额5000元,赔付比例85%,治疗费保险金额1000元,赔付比例85%。
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主要诊断为2型糖尿病伴多发症,支付床位费390元,检查费1024元,治疗费2629.74元,其他住院医疗费用4850.07元,无手术费。
以上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收款凭证、诊断证明书、病例、收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保险期间患糖尿病,且入院治疗,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所患疾病的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其中检查费1024元,按85%比例赔付870.4元,治疗费2629.74元,按85%比例为2235元,因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元,赔付1000元,床位费住院13天,每天20元,共计260元,其他住院治疗费用4850.07元,按85%比例为4123元,因最高保险金额为2000元,赔付2000元,被告共计赔付原告41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41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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