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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快乐
王霄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大阴村人。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良乡拱辰街道政通路6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快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霄,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未到庭,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王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第05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强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就后续发生的费用及产生的损失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京K×××××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03.92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元×1天)系参照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两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一项原告提供了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就医地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为1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应参照(2013)雄民初字第300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相关标准即日工资89.05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参照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确认,则误工期限应认定15日;护理期限应认定一日(住院期间),据此误工费应依法认定1335.75元(89.05元×15日),护理费应依法认定89.05元(89.05元×1日),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4778.72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35.75元,护理费89.05元,合计1524.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3253.9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第05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强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就后续发生的费用及产生的损失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京K×××××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03.92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元×1天)系参照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两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一项原告提供了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就医地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为1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应参照(2013)雄民初字第300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相关标准即日工资89.05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参照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确认,则误工期限应认定15日;护理期限应认定一日(住院期间),据此误工费应依法认定1335.75元(89.05元×15日),护理费应依法认定89.05元(89.05元×1日),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4778.72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35.75元,护理费89.05元,合计1524.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3253.9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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