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解方
解云云
王某栋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无极县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解方,律师,系原告刘某某之。
委托代理人解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某之女。
被告王某栋,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方、解云云与被告王某栋、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6282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6282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斌
书记员:司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