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二子
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徐某某
徐某某
徐某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河间市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刘二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杰,经理。
地址: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敏,公司总经理。
送达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康永,公司员工。
原告刘二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河间市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竣,周贺林,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间市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二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河间市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司机高洪星驾驶被告的冀JH3992号中型封闭货车,沿雄县白沟温泉城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克桥村十字路口处时,撞到由东向西行驶徐二白骑的电动三轮车右侧,造成徐二白死亡的交通事故。
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雄公交认字2015第5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星、徐二白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冀JH3992号中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依法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21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河间市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2015年8月24日,我司投保车辆冀JH399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徐二白死亡,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我司同责。
冀JH3992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司请求法院在核实JH3992号车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
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驾驶员高洪星的驾驶证及事故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该事故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情况,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星、徐二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高洪星、徐二白各负50%的责任,因高洪星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二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负担。
原告主张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二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即丧葬费23119.5元。
雄县朱各庄镇王克桥村民委员会、雄县雄州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雄县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及王克桥村支部书记许卫强和同在一单元居住的梁景生证言证实徐二白夫妇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共计144846元(24141元×6年)。
徐二白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3人计算7天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62.6元,系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河间市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二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二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44414元((23119.5元+144846元-80000元+862.6元)×5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刘二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74元,由被告河间市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减半负担1622元,原告刘二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减半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星、徐二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高洪星、徐二白各负50%的责任,因高洪星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二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负担。
原告主张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二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即丧葬费23119.5元。
雄县朱各庄镇王克桥村民委员会、雄县雄州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雄县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及王克桥村支部书记许卫强和同在一单元居住的梁景生证言证实徐二白夫妇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共计144846元(24141元×6年)。
徐二白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3人计算7天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62.6元,系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河间市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二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二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44414元((23119.5元+144846元-80000元+862.6元)×5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刘二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74元,由被告河间市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减半负担1622元,原告刘二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减半负担652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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