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书彬。
委托代理人韩卫,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书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刘书彬的司机刘艳彬在驾驶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凤菊发生碰撞,造成王凤菊、王风芹受伤,王风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刘艳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王风芹受伤后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门诊检查,单据15张,计款10724.30元;后被送到邯郸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王风芹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37621.87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单据4张,计款1832.60元;以上医疗费用50178.77元。上述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011年11月9日在邯郸医药大厦购药单据1张,计款30元,因该单据非发票,且无医院医生的医嘱需外购药,故对该张票据不予支持。受害人王凤菊2011年11月16日在邯山区滏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单据1张,计款1235.84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27日间,共住院131天,住院单据1张,计款27204.27元;2011年12月26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单据1张,计款86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9300.11元,上述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王凤菊鉴定费单据4张,计款1425元(其中伤情鉴定单据3张,计款625元;伤残等级鉴定单据1张,计款800元)。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凤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王凤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亦认可,并以此进行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上述4份鉴定费单据予以确认。关于王凤菊的误工费及死者王风芹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核定确认计款8491.55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王凤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价6800元;护理费10730.4元。原告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2180元,其只提交2011年10月19日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1张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车损未依法申请进行评定车损价值,只提供一份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王凤芹亲属在处理后事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被告已赔付了王凤芹的丧葬费,且已赔付交通费1241元,故对王凤芹亲属在办理王凤芹后事时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再重复赔付。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进行了核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应赔付原告334206.60元。因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329502.86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彬各项损失33420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已支付329502.86元应予扣除,实际再支付给原告4703.74元)。
二、驳回原告刘书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刘书彬负担2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代审 判员 张书艳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书记员:王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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