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鸿景园小区2号楼28-30。
负责人:郑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F32206号轻型货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四冶路1公里+29米处路口时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1312元、护理费1056元、伤残赔偿金40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17元、鉴定费101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024元。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就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对护理费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F32206号轻型货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四冶路1公里+29米处路口时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2014年10月6日—10月17日),二级护理11天,由刘田雨护理。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大腿撕脱伤、左手掌骨指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肺挫伤、胸部外伤、右尺桡骨脱位。原告花费医疗费19000元。出院后休息9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丹东市振兴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瓦房村民委员会,2000年以来,一直在丹东市内打工,主要从事建筑业工作。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32206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19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误工费:住院11天×79.68元/天+休息90天×79.68元/天=8047.68元;
3、护理费:11天(2级护理)×35.51元/天=390.61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962元/年确定);
4、交通费:11天×2元/天=2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40273元;
2908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58164元
1119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22382元
折中:(58164元+22382元)÷2=40273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年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311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鉴定费:1011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72026.2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药明细、丹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明、瓦房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王某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常年在城市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和农村的中间值标准主张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047.68元、护理费390.61元、交通费22元、残疾赔偿金40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17元,合计61850.2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165元的30%为2749.5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011元的30%为303.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怡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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