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永成、许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黑河分行职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王淑清,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永成、许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被告刘永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被告许某,被告许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王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2、三位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540.00元(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年利率6%);3、三位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2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永成相识。被告许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1日,刘永成和许某一起找到原告请求共同借款120,000.00元,原告应允。当日在原告住处,刘永成和许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人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字,原告将120,000.00元现金交到许某的手里,二人一同离开。事后,原告多次催促刘永成和许某还款,二人相互推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刘永成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刘永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二、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予以保护。三、本院依据通话录音、银行监控视频、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许某在本案的身份为保证人。四、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人许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借贷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刘永成、保证人许某偿还借款。通过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曾在2016年8月26日要求刘永成还款,所以本院以此时间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后来,于2016年11月14日原告到许某的工作单位要求许某承担保证责任且与许某的通话、谈话中也向许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据此,本案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许某按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某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虽然王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成的辩解理由不能反驳其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辩解其系保证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0元;
二、被告刘永成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2,360.00元(2016年8月26日-2016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刘永成给付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许某对上述刘永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四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00元,减半收取计1,43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2.00元,由被告刘永成、许某共同负担1,373.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明

书记员:张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