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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6年2月3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至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至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会平

书记员:任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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