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赵淑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赵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赵淑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用被告张某所有的房屋(庆房权证龙凤区字第ZD013573号)做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上述欠款被告均未依约偿还。
本院认为,原与二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原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赵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张某、赵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书记员: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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