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女,汉族,系松岭林业局砍都河资源管护区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铁路北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珊珊(反诉原告),女,汉族,系加格达奇车站食堂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碧山尚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生(与迟姗姗系夫妻关系),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碧山尚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与被告迟珊珊(反诉原告)、徐永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了判决。判决后,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玉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宝林、X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6月22日、7月13日三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0;2、以借款240000.00元为基数,给付前期借款利息6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67%给付利息;以借款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67%给付利息;以借款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67%给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经营饭店等经营活动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整,2014年11月23日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还给原告出具了抵押证明一份,抵押证明约定,“如到日不还,以房抵押”住房地址:碧山尚品5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40000.00元借款诉讼时效届满前,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6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按照每万元每年二千元计算。双方协商后按照本息合计三十万元出具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约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辩称,事实经过是: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的借款,原告不是一次性交付迟姗姗,而是数次陆续转账借给迟姗姗,其中有借后还、还后借的情况。产生的第一个焦点,2016年6月1日的借条300000.00元,是独立于三张借条之外的一笔借款?还是三张借款延续下来的借款?在这一点上,从原告一审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中,能够找到答案!原告一审自认,“2016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重新出具借条,“经协商”就不是又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就是对以前借条为达到某种目的的重新确认。所以,可以确定2016年6月1日的借条,不是新发生的借款,而是对以前借条某些情况的确认。产生的第二个焦点:既然迟姗姗陆续借款380000.00元,陆续还款595170.00元,已经远远超出借款额度,为什么还要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呢?请法院注意到原告自认的“协商”二字,原告多次找答辩人,提出三张借条上的每笔借款,都按照一万元一个月两千元计算利息,一万元一个月两千元利息的利率为20%,原告说她计算的结果是还欠300000.00元利息,让答辩人把300000.00元写成本金,答辩人无奈并力争,原告才同意把300000.00元中,按第一次借款数额写成240000.00元本金,余60000.00元写成利息。
通过以上二点,可以充分证明2016年6月1日经协商重新出具的借条,是以前三张借条被逼无奈的有关利息,不是又发生的借款。通过以上的还款数额,可以充分证明2016年6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确实也只能全部是利息。在一审判决第3项上,迟姗姗举证录音证明一万元钱一个月二千元的利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在第四项的判决书中,又以双方资金来往频繁,不能确定两千元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而不予采信,这种前后矛盾的认定是错误的,在原告和被告的录音资料中也能看出来,本金70000.00,从3月20日到4月20日至利息16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已经查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11月21日这两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而2016年6月1日借条300000.00元中包括这人两张借条的利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利息,但一审判决中支持偿还30万元,等于支持了这两张借条的利息,是错误的。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年36%的利率,按月应是3%,本案原告按每万元一个月两千元,即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远远高于司法解释3%月利率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双方所谓协商后出具的,按20%月利率计算的30万借条应视为无效约定,而一审判决支持偿还30万元,等于支持按月20%利率、或者说按年240%利率计算的利息,显然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释31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向原告主张返还超过年利率36%,即超过月利率3%部分利息,将在本案再次一审中提出主张,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的部分。换一个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借贷尚没有实际履行的,此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本案中,借贷人和被借贷人的银行转帐及手机转账记录,那么出借人所谓的380000.00又从何而来呢?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需举证证明380000.00的存在,但是借款人有银行和手机转账记录证明已经还款给出借人595170.00元,还多还款给出借人,多还的要求返还给借款人。因此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刘丽娟(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利息144970.00元。
被告徐永生辩称:迟珊珊与刘丽娟的借款,徐永生并不知情,因为迟珊珊与徐永生是二婚,有很多事情迟珊珊不会让徐永生知道,徐永生也并没有用这些钱开饭店,在迟珊珊提供的录音中也可以看出刘丽娟说:“我怕徐永生知道这件事,我是啥意思呢,你把条打了,然后让你老姑和你妈还。”这是刘丽娟对迟珊珊所说的话,证明迟珊珊在外面借款,徐永生并不知道此事。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迟姗姗借据三张,包括2015年7月16日借款60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借款80000.00元,2016年6月1日借款本金2400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380000.00,同时还交了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及其母亲通过账户转款及汇款共转给被告款项367500.00元,在银行提取现金403360.00元,也交付了被告。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有多年多笔借款往来,被告拖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380000.00未还属实。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一审法院调解期间的电话录音以及经营者姓名为徐永生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欲证实迟姗姗借款380000.00的事实及徐永生在借款发生期间经营火锅店的事实。
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对上诉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5年7月16日借款60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借款80000.00元、2016年6月1日借款本金240000.00元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是多年来往来账目,经常是借了还,还了借,我们之间所有借款已经还清,2016年6月1日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的都是利息,是以前借款按照月20%计算出的利息。徐永生所开的火锅店是事实,但是徐永生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从刘丽娟与迟珊珊的录音中可以反映出迟珊珊借款,被告徐永生并不知道。关于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通过银行汇款及其母亲通过账户转款及汇款共转给被告款项367500.00元,迟姗姗认可363500.00元,对于2016年6月20日原告汇款4000.00元,由于收据上没有经办单位业务章,所以迟姗姗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取得8笔现金共计403360.00元,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款交付了迟姗姗,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徐永生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迟姗姗所有借款不知情,所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28日被告母亲、姑姑、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和原告刘丽娟算账的录音,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月20%的利息,同时被告徐永生不知情;证据二,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31700.00元的21张票据,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
465000.00元25张票据,证实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合计595170.00元,远远超过了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367500.00元,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按照有关规定愿意按6%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借款期间利息82700.00元,最终计算的结果是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利息144970.00元;证据三、证人李凤兰(迟姗姗的母亲)出庭作证,证实:1、迟姗姗向原告所借款项均是李凤兰自己所用,用来做煤炭生意,徐永生不知情;2、证实迟姗姗向刘丽娟所借款项利息约定为月20%;
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2016年5月28日电话录音整理的资料不完整。关于这份录音我方的补充意见是:双方利息约定的是每万元一年利息两千元;录音中被告方多次说“还钱”;徐永生知道该笔借款;2、对于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4650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还款131700.00元,共还款5951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间,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的母亲李凤兰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期间原告与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多次发生资金借贷往来,并且是有借了还,还了借的情况。原告及其母亲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原告过账户转款及汇款共转给被告款项363500.00元,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4650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还款131700.00元,共计还款5951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380000.00元,包括2015年7月16日借款60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借款80000.00元、2016年6月1日借款24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款项交付证据。同时,原告刘丽娟对多年来借给被告迟姗姗款项的累积数额已经记不清楚,被告迟姗姗对多年来向原告借款的累积数额也没能提供准确数据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诉请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返还借款380000.00元,因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称380000.00元全部是利息,因此,原告对380000.00元借款的交付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与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系多年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的利息为月20%,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对380000.00元款项的交付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不能提供已交付该380000.00元的证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欠其380000.00元的足够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其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44970.00元,也应相应提供与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之间多年来的借款总额的相关证据。因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未能提供与刘丽娟(反诉被告)多年来借款总额及其证据,属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徐永生给付其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迟姗姗(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刘丽娟(反诉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1449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原告刘丽娟已预交),由原告刘丽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99.50元,由被告迟姗姗负担(反诉被告迟珊珊已预交3199.00元),退回被告迟姗姗15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荣
审判员 郭宝林
审判员 XXX
书记员: 刘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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