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6364591。
负责人:耿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为所有的冀B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2015年8月20日,高义斌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XX的小型客车沿着唐山市南新东道唐钱路口西侧500米附近由东向西行驶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蔡占东驾驶的冀AXXXXX轿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高义斌承担全部责任,蔡占东无责任。2015年9月12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车辆损失为12555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800元。现原刘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5552元、公估费3800元,合计129352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华泰公司申请本院对冀BXXXXX号和冀AXXXXX号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2016年9月27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示鉴定意见,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冀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碰撞痕迹与损失不相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1张,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保险条款、投保单,拒赔通知书1份,当日现场照片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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