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军强
马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强(曾用名杨军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某之丈夫。
被告马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所在地址无极县无极东路22号。
负责人李彦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强、被告马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54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147.2元(被告马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5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5元,被告马某负担365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马某可直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54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147.2元(被告马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5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5元,被告马某负担365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马某可直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
审判长:张建强
书记员: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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