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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磁县磁州镇磁州路57号,身份证号:13042719791121111X。磁县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明德街司明小街29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白土镇青宛窑村二组168号。身份证号:13042719761121591X。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鑫,女,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AA776小型轿车,沿磁县和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水北调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5958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经查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为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10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AA776小型轿车沿磁县和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水北调路段下坡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5958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该车的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9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下坡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AA776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0时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伤到磁县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王某某经诊断为:“1左挠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4肋骨骨折3头胸、左腕、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用4553.1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每天50元,计算61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住院期间由赵荟芳一人护理,赵荟芳为磁县瑞祥汽修厂职工,每月工资1500元,护理费为4320元(1500元/月÷20.83天×60天),原告王某某系磁县朝阳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每月工资2300元,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为13249.20元(2300元/月÷20.83天×120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因伤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为10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8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人数为1人”。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鉴于原告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原告王某某兄妹3人,母亲纪秀英出生于1921年8月28日,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5元(4711元/年×5年÷3人×10%)。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73591.38元。
原告刘某某经磁县医院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用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50元,计算3天)。因原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因在事故中受到损坏,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为1027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车辆拆检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2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5147元。
另查明,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29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书、交强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因此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8738.3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以上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591.38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5147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申爱慧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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