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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中本诉被告宜昌合志大件起重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中本。
委托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合志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23号。
法定代表人谢合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华容。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中本诉被告宜昌合志大件起重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宜昌合志大件起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合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中本系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2日10时左右,宜昌合志大件起重有限公司的吊车在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场地吊装半圆形罐子接头时发生意外侧翻,致使在一旁等待货物装车的刘中本因躲闪不及被半圆形罐子接头砸伤。刘中本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自2014年11月12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69592.11元,其中基本统筹支付47390.62元,个人支付22201.49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脑外伤、右内踝、右距骨骨折脱位、右外踝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右小腿及右足骨筯膜室综合症;病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适时手术取出内固定。刘中本受伤当日,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及救护费367.56元,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345.89元,2015年3月26日,刘中本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时支付检查费237.8元。刘中本出院后,于2015年8月25日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日、营养日、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刘中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2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刘中本支付鉴定费2900元。刘中本系城镇家庭户口,其婚后生育一子刘少帅,于2001年6月8日出生。
另查明,刘中本受伤后住院当日,与宜昌市利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聘请医院陪护及家庭保姆责任合同书》,约定由宜昌市利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派出胡先华、肖明华两名男性陪护刘中本,每日护理工资236元,另行交纳管理费30元。刘中本住院55天,共支付护理费13000元。宜昌合志大件起重有限公司对刘中本主张的护理费1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身份证,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证明》,工资表,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医院陪护及家庭保姆责任合同书》,护理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中本在其所在单位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时,被被告宜昌合志大件起重有限公司吊车吊起的货物砸伤,被告宜昌合志大件起重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刘中本的损失。原告刘中本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49674元/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中本的误工时间为288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8月30日止),现原告刘中本按鉴定的误工损失日250日计算误工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核、分析判断原告刘中本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5152.74元(22201.49元+367.56元+2345.89元+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护理费13000元;误工费34023.29元(49674元/年÷365天×25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5元(16681元×5年×20%÷2);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94924.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合志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本各项损失194924.53元。
二、驳回原告刘中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宜昌合志大件起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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