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李某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陈小波(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李某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任丘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及戴新红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李某杰系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且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依法对李某杰享有追偿权。原告的医疗费3833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316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天,医嘱休息两周,误工时间应为22天,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为818元(13564÷365×2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此标准计算为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误工费818元、护理费297元、交通费316元,本项共计2736元。
二、被告李某杰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2928×70%)。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任丘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及戴新红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李某杰系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且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依法对李某杰享有追偿权。原告的医疗费3833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316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天,医嘱休息两周,误工时间应为22天,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为818元(13564÷365×2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此标准计算为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误工费818元、护理费297元、交通费316元,本项共计2736元。
二、被告李某杰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2928×70%)。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杰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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