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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中和与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中和
陈依锋(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王红振

原告刘中和,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振,住保定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中和与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和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锋,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王红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5日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尽管被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以短信、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但因当时该商品房尚未验收合格,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登记备案的次日即2013年11月7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购房发票,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开具购房发票条件不成立,应待房屋实际面积确定并结算后由被告为其开具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供暖系统为壁挂炉供暖,未约定壁挂炉费用由谁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商品房内壁挂炉的全部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证所必须的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交付至政府主管部门,并开具合法票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原告同意在办理入住手续的同时,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办理产权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同时缴纳该商品房之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办理产权登记必须的工本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商品房入户防盗门的《检测合格证明》、商品房所在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违约系政策问题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金过高,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1200068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涿州市长空路东侧云景城房屋H座6单元402号房屋一套。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6月2日起按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5日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尽管被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以短信、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但因当时该商品房尚未验收合格,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登记备案的次日即2013年11月7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购房发票,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开具购房发票条件不成立,应待房屋实际面积确定并结算后由被告为其开具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供暖系统为壁挂炉供暖,未约定壁挂炉费用由谁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商品房内壁挂炉的全部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证所必须的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交付至政府主管部门,并开具合法票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原告同意在办理入住手续的同时,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办理产权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同时缴纳该商品房之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办理产权登记必须的工本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商品房入户防盗门的《检测合格证明》、商品房所在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违约系政策问题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金过高,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1200068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涿州市长空路东侧云景城房屋H座6单元402号房屋一套。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6月2日起按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包智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刘会波

书记员:孟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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