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吕淑凤(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德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淑凤、委托代理人袁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XX之子,为刘XX工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刘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刘XX赔偿款180000元,造成原告刘东金钰利益受损,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占了其房屋、森林,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林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XX之子,为刘XX工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刘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刘XX赔偿款180000元,造成原告刘东金钰利益受损,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占了其房屋、森林,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林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由德伟
书记员:黄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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