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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李海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李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超,黑龙江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李海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锦全、曹庆夫与被告田某、李海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分析认证,能够认定在田某、李海洋的帮助联系下,刘某与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承包到了突泉县水泉镇胜久村等三个村子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刘某给付田某、李海洋的10万元所谓“好处费”,实际上是基于双方口头达成的居间合同所支付的居间报酬。田某、李海洋向刘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刘某向其二人支付10万元报酬,这是双方对居间合同的履行。因此刘某要求田某、李海洋返还该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某称田某、李海洋还承诺帮助其索要工程款,但未履行承诺,因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煜 代理审判员  陈 羲 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丹 本院认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秀煜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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