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芝
于小坤
于小某
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范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黄志民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汪雨婷
原告刘东芝,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于小坤,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于小某,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原住河北省抚宁县牛头崖镇南甸子村。现服刑于唐山市南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范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东芝、于小坤、于小某诉被告邵某某、黄志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芝、于小坤、于小某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黄志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雨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如果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也没有异议。事发后邵某某为死者于洪省支付各项费用总计为51006.61元,其中医药费31006.61元、丧葬费20000元。肇事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在民事上承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费用,由车主承担。
被告黄志民辩称,事发时邵某某是雇佣的司机,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超出部分由邵某某个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邵某某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发时邵某某受雇于车主黄志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该由黄志民承担。冀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于洪省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刘东芝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内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黄志民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事发后于洪省、刘东芝发生的医疗费31006.61元(均由邵某某支付)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根据提交的证据,于洪省和刘东芝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在海港区万树香堤10栋6单元501号房屋居住,二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海港区居住多年且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赔偿20年,故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482820元;(3)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丧葬费23119.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发后邵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于洪省住院抢救时间以及死亡后处理丧事的时间,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于小坤、于小慧误工费共计3000元;(6)交通费。根据于洪省、刘东芝的治疗情况以及护理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于洪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但损失数额未经有关物价评估机构鉴定。本院根据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依法支持电车辆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的首饰、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540646.11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69139.50元,赔偿邵某某垫付款51006.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芝、于小坤、于小某损失1205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芝、于小坤、于小某损失369139.5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邵某某垫付款51006.61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东芝、于小坤、于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刘东芝、于小坤、于小某担负1140元,被告黄志民担负806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发时邵某某受雇于车主黄志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该由黄志民承担。冀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于洪省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刘东芝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内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黄志民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事发后于洪省、刘东芝发生的医疗费31006.61元(均由邵某某支付)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根据提交的证据,于洪省和刘东芝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在海港区万树香堤10栋6单元501号房屋居住,二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海港区居住多年且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赔偿20年,故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482820元;(3)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丧葬费23119.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发后邵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于洪省住院抢救时间以及死亡后处理丧事的时间,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于小坤、于小慧误工费共计3000元;(6)交通费。根据于洪省、刘东芝的治疗情况以及护理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于洪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但损失数额未经有关物价评估机构鉴定。本院根据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依法支持电车辆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的首饰、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540646.11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69139.50元,赔偿邵某某垫付款51006.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芝、于小坤、于小某损失1205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芝、于小坤、于小某损失369139.5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邵某某垫付款51006.61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东芝、于小坤、于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刘东芝、于小坤、于小某担负1140元,被告黄志民担负806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审判员:乔艳荣
审判员:谷鸣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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