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老高川镇。
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冯家塔煤矿员工,住府谷县。
委托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桂文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强、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11月5日0时20分,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兴茂大酒店对面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后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6万多,被告仅支付15万元,等鉴定后给以赔偿,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谅解书,但是谅解后,被告不予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杂支、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89834.1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肇事发生在保险范围内的事实。
2、府谷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府谷县人民医院病历两份、检验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医疗费票据10支,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病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72429.08元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支、鉴定辅助费票据3支、交通费票据26支、租车证明一份、住宿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及原告误工期180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伤情鉴定实际花费2575元、交通费12506.4元、住宿费2936元。
4、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介绍信一份、户口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陪护人员工资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5、杂支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杂支费支出354.5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垫付共计15万元,且在刑事侦查阶段与原告就各项赔偿事由达成一致,取得了谅解,被告方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0万元,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责任,并要求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垫付的15万元给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方的伤残鉴定虽为法院委托,但被告对伤残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方损失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当扣除交强险后按商业险责任比例赔偿,但鉴于肇事时,驾驶员系酒后驾驶肇事车辆,故被告对原告方损失拒赔,其中原告方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原则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待原告方提供证据原件审核后予以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王某某是酒后驾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对此拒赔。
2、对2号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支外购药票据没有医生处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次住院期间间隔时间申请法院核实。对府谷县秦晋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有异议,因为该票据并没有发生在住院期间。
3、对3号证据,被告王某某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4支机票乘坐人与原告的关系需要补充证明,同时乘坐的时间与就诊的时间不一致,加油费票据中万兴公司的票据均不予认可,其余的票据由法院根据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对租车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正规发票票据,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用关系。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产生过多,法庭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机票的时间与治疗期间不符,不予认可。对加油费票据为连续性时间段开具且数额巨大,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过路费票据不予认可,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5月份,与本次肇事无关,对此票据均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法院酌情认定。对租车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证明人未到庭,又无相关证件予以佐证。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票据的时间与治疗期间不符且数额较大,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4、对4号证据,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证明收入均超过个税起收点,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否则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对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方出具的工资已超过个税3500元基点,也无相关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又无公司相关资质以及连续的工资表,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工资介绍信的质证意见同上,根据榆林中院的指导文件,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对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居住地位于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对5号证据,被告王某某对杂支费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正规发票也无法证明该费用用于治疗必要支出。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杂支费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两份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两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府谷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府谷县人民医院病历两份、检验报告单、医嘱记录单,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票据费10支,是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鉴定辅助费票据3支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26支,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且伤情比较严重,去西安咨询专家和去北京确诊均是合情合理的,所支出的交通费是必需的,应当予以认定;对于8支加油费票据中,发票号码为16657169、16657168票据开票日期与本次肇事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发票号码为16617046、16617045、16617077三支票据,开票日期均在原告住院期间,无法证明用于去北京治疗,本院不予确认;发票号为11377126、16317085、16679938的票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支停车费发票和9支过路费票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出租车机打发票一支开具日期与本次肇事缺乏必要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明一份,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租车去北京确诊是必需的,该费用是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对住宿费票据3支,发票号为04295100、04295101两支票据的开具日期与治疗时间不符且数额较大,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发票号为03831505的住宿费票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介绍信一份、户口复印件两份,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收入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杂支费票据,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5日0时20分,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兴茂大酒店对面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某某(醉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右侧额叶、颞叶)、2、脑内血肿(右侧额叶、颞叶)、2、颅脑骨折(左侧枕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颈椎损伤;颈(1-4)椎体前缘血肿形成、颈2椎体前下缘骨折、颈2.3椎体滑脱。2017年11月19日,原告的亲属带着原告的病历资料乘坐飞机去西安医院咨询专家,于11月20日返回。2017年11月2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租车前往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就诊,于11月23日返回府谷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在府谷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71342.47元,支出杂支费354.5元,外购药支出720元。北京就诊支出471.23元。
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9654元、住宿费1136元。
2018年5月26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出具陕榆高科[2018]临鉴字第J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误工期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及鉴定实际支出费用295元。
被告王某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刘某某女儿刘抒棋出生于2005年8月29日,儿子刘万彪出生于2011年9月1日。原告系陕西省301省道孤山超限运输检测站正式职工。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应得到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在保险单上就相关免责格式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并未在保险单上注明特别约定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进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7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城镇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7288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
3、护理费100元×39天=3900元;
4、误工费65181元/365×180日=32144元;
5、营养费39日×20元/天=780元;
6、残疾赔偿金:30810元×20年×10%=61620元;另外,被抚养人包括原告二个子女,女儿刘抒棋生活费为20388元/年×(18-13年)/2×10%=5097元;儿子刘万彪生活费为20388元/年×(18-7年)/2×10%=11213元;二人生活费合计16310元。共计77930元。
7、后续治疗费6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9654元;
10、住宿费1136元;
11、鉴定费2280元和实际支出费用295元,合计2575元;
原告刘某某所产生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3177.2元。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陕AR39**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具体包括:
1、医疗费10000元;
2、残疾赔偿金77930元;
3、误工费2707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合计120000元。
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刘某某剩余未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根据投保车辆的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72888.2元-10000元)×70%=440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70%=819元;
3、护理费3900元×70%=2730元;
4、误工费(32144元-27070)×70%=3552元;
5、营养费780×70%=546元;
6、后续治疗费6000×70%=4200元;
7、交通费9654×70%=6758元;
8、住宿费1136×70%=795元;
9、鉴定费用2575×70%=1803元;
合计63422元。
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其余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垫付的15万元应当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7930元、误工费27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3552元、营养费546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交通费6758元、住宿费795元,合计63422元;
三、原告刘某某从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总额中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用2575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利利
书记员: 王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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