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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好诉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好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姜新录
李泰义
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好,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72137054-6。
委托代理人姜新录,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男,汉族,1957年10月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
法定代表人程远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好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龙卧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大庆市中院于2014年6月4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好、被告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录、李泰义,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条1份(复印于2013龙卧商初第10号卷宗),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2400元。经质证,被告筑安公司称欠据上的公章不是筑安公司的,是天通公司私自刻制的,与筑安公司无关。被告天通公司称,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的问题来看,都与天通公司无关。至于筑安公司主张欠据上的公章是天通公司私刻的,筑安公司应负举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工程总包方是筑安公司,分包方是天通公司,工程名称是后四厂二标段全部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的工期是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本份合同是8月10日签订的,是在原告给被告提供沙石料之后才签订的,因此,无论真假其对原告的权利不应该损害。2、依据法律规定,工程施工中严禁转包、分包,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希望被告提供其与后四厂项目部的合同的原件来证明工程价款的数额。3、本份合同中工程总造价是867万元,被告所称的天通公司的承包价是7677285元,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希望提供证据。4、针对被告所提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这个约定与原告无关,因为是在原告已全部履行完义务后约定的,这属于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天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分包给天通公司是属实的,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天通公司包工包料期间,已经包给天通公司了,筑安公司就不应该对原告再实施合同之内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的其他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二:印件使用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实筑安公司将一枚后四厂资料专用章、质检员章、项目经理章、安全员章、技术负责人四个小章交付给天通公司使用,在该份证据中明确说明资料专用章只能作为工程资料使用,如作他用由保管员负责。用章的时间是2011年6月13日,领回章的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交回签字人是王海龙。从这份证据中可以证实天通公司领资料专用章的时间是2011年6月13日,而原告与天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4日,使用的公章是天通公司私自刻制的公章。经质证,原告称,1、该证据有涂改,该涂改是否是双方的合意。2、印件使用承诺书并不全面,应当还有其他印签,但被告没有提供。3、该证据交印签的签字是王海龙,是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经办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这能证明原告的合同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4、被告提供的这份印签承诺书与我们没有必然联系,本份证据并不是排他性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5、被告将印签章及其他印件交给所谓第三方天通公司的行为就代表的是一种授权,授权天通公司进行管理、经营以及上报工程资料等。而被告与第三方的这种约定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这种善意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天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项目部章是两枚公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出具人被告天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的其他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五份(复印于筑安公司财务),欲证明:1、筑安公司支付天通公司的工程款700万元。2、筑安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向天通公司支付完毕,因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60万元,以结算为准,结算就是700万元,所以已经结算完毕。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我方无关。被告天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说以最终结算为准,该工程没有结算,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有增加,总工程款应该是900多万元,已支付了700万元,目前,工程还没有竣工,筑安公司要变更设计,使用方不同意。本院认为,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不影响本案审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被告筑安公司作为后四厂石油石化设备厂旋压管道厂房、球形容器厂房工程等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与被告天通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承包价为7677285元(扣除规费、税金及管理费,以实际计算为准)。2012年6月份至八月份,原告刘某好陆续给天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水泥60吨。2012年8月4日,大庆筑安集团后四厂石油石化设备厂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案外人王海龙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天通公司因涉案工程向筑安公司出具印鉴使用承诺书一份,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远平在承诺书上签字,天通公司盖章确认,案外人王海龙作为交回印鉴人签名。筑安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天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所出售水泥的实际买受人是谁,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是否结算清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筑安公司承建了大庆后四厂石油石化设备厂二标段工程,并设立了涉案工程项目部,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天通公司。原告刘某好向涉案工程提供水泥,并由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有涉案工程项目部盖章,并有案外人王海龙的签字。王海龙在被告天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印鉴承诺书上,以交回印鉴人的身份签字。虽然承诺书上的印章与原告欠条上的印章是两枚不同的印章,但承诺书内容也是关于涉案工程的,可以认定王海龙是天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参与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被告天通公司主张王海龙并不是其工作人员,否认承诺书上的王海龙签名与欠条上的王海龙是同一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海龙是为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王海龙的行为是代表天通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天通公司是原告水泥的实际买受人,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被告筑安公司辩称原告所举欠条上的项目部章是天通公司私自刻制,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筑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章印模,仅能证明原告欠条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印章为不同的两枚印章,不能据此排他性的证明原告欠条上印章存在的合理性。被告筑安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天通公司,并将工程资料专用章交给天通公司使用,可以认定为筑安公司授权天通公司以筑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筑安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通公司是原告刘某好的水泥的实际买受人,原告已经履行完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天通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筑安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天通公司,并授权天通公司以筑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应与被告天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天通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相应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天通公司应从2013年1月8日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筑安公司负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好水泥款32400元及利息4710.4元,共计371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所出售水泥的实际买受人是谁,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是否结算清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筑安公司承建了大庆后四厂石油石化设备厂二标段工程,并设立了涉案工程项目部,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天通公司。原告刘某好向涉案工程提供水泥,并由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有涉案工程项目部盖章,并有案外人王海龙的签字。王海龙在被告天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印鉴承诺书上,以交回印鉴人的身份签字。虽然承诺书上的印章与原告欠条上的印章是两枚不同的印章,但承诺书内容也是关于涉案工程的,可以认定王海龙是天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参与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被告天通公司主张王海龙并不是其工作人员,否认承诺书上的王海龙签名与欠条上的王海龙是同一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海龙是为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王海龙的行为是代表天通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天通公司是原告水泥的实际买受人,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被告筑安公司辩称原告所举欠条上的项目部章是天通公司私自刻制,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筑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章印模,仅能证明原告欠条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印章为不同的两枚印章,不能据此排他性的证明原告欠条上印章存在的合理性。被告筑安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天通公司,并将工程资料专用章交给天通公司使用,可以认定为筑安公司授权天通公司以筑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筑安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通公司是原告刘某好的水泥的实际买受人,原告已经履行完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天通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筑安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天通公司,并授权天通公司以筑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应与被告天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天通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相应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天通公司应从2013年1月8日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筑安公司负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好水泥款32400元及利息4710.4元,共计371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董秀娟
审判员:李志杰
审判员:刘冬梅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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