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花诉被告曹文章、石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花
康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曹文章
石向武
石东某
石小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李明

原告刘某花,女,初中文化,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利,女,系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查取证、出庭应诉。
被告曹文章,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石向武,男。汉族,系被告曹文章的哥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举证、质证、答辩、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石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小明,男,汉族,系被告石东某的弟弟。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举证、质证、答辩、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建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出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花诉被告曹文章、石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章、石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刘某花所举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法定机关依法作出,其内容能够反映出原告刘某花诉讼主体适格,并如实反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刘某花治疗经过及发生的费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暂住证无异议,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对足浴堂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5中的暂住证是法定机关作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从其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刘某花从2013年8月31日起居在延安市罗家坪,虽然三被告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但他们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居委会的证明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雅荷堂工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以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7,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住宿费和交通费是刘某花在此次事故中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的原告刘某花在事故发生时暂居住于延安,因此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8,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8,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做出,虽然被告对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之规定,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9如实反映了她再次住院治疗及发生的费用,所以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正规的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他二被告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够反映出甘MA3258车在该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因此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本案涉案车辆甘MA3258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2年9月10日30分许,被告曹文章驾驶甘MA32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延安市志丹县驶往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当行至省道303线217KM+600M处超车时,与驾驶人关继平驾驶的岳俊国所有的陕ADL491车相撞,造成曹文章、关继平、葛佰勋、刘某花、关永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查,依法作出志公交认字(2012)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文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花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刘某花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46天,发生医疗费70289元。经原告刘某花申请,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花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球破裂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刘某花感到眼睛不适,再次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视网膜脱落,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14101.0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体伤痛,原告刘某花两次住院治疗60天,发生医药费84390.04元、伤残赔偿金1326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眼镜费883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了诉称中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驾驶人曹文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文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花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治疗发生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为:原告刘某花两次住院治疗60天,共发生医疗费84390.04元、伤残赔偿金1326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眼镜费883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238831.04元。
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甘MA3258号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陕甘MA3258车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花50000元。被告石东某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甘MA3258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刘某花下余费用68831.02元。对于原告刘某花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甘MA3258号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陕甘MA3258车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花50000元;
由被告石东某赔偿原告刘某花68831.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石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驾驶人曹文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文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花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治疗发生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为:原告刘某花两次住院治疗60天,共发生医疗费84390.04元、伤残赔偿金1326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眼镜费883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238831.04元。
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甘MA3258号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陕甘MA3258车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花50000元。被告石东某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甘MA3258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刘某花下余费用68831.02元。对于原告刘某花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甘MA3258号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陕甘MA3258车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花50000元;
由被告石东某赔偿原告刘某花68831.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石东某负担。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洁
审判员:刘元虎

书记员:白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