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新
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梁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2015﹞昂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刘世新,男。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世新与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梁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22时56分许,梁某驾驶黑BLU677小型普通客车,沿昂昂溪区齐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齐昂公路1559公里+300米处时,刮撞到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刘世新,造成刘世新受伤的后果。刘世新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7日出院,住院5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高血压病、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脑梗塞、脑萎缩、电解质紊乱、酸碱失衡。出院医嘱:1.忌辛辣、慎起居、避风寒,2.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3.半月复查,4.随诊。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520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新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黑BLU6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王江在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商业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到2015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驾驶人为梁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520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新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LU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刘世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梁某表示由其负责赔偿。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医疗费58407.61元,其提供了七张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票据金额为58407.61元。故对刘世新的医疗费确认为58407.61元。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误工费42999.90元(4300.00元/月×300天),依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因刘世新的代理人仅提交了刘世新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收入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33528.00元(40794.00元/年÷365天×300天)。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护理费16380.00元(4200.00元/月×57天×1人+4200.00元/月×60天×1人),依中医住院病案记载刘世新住院57天,依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特级护理为2天,一级护理为30天,二级护理为27天,依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刘世新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刘世新的代理人对刘世新的护理天数住院期间主张57天1人护理,出院后主张60天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标准刘世新代理人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刘世新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元15809.04元(49320.00元/年÷365天×57天×1人+49320.00元/年÷365天×60天×1人)。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50.00元/天×57天),因梁某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22609.00元/年×20年×21%),依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刘世新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故本院对刘世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82307.40元(19597.00元/年×20年×21%)。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依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刘世新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陆仟元,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鉴定费4960.00元,包括鉴定费3900.00元,鉴定检查费1050.00元,该费用均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交通费171.00元,因梁某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刘世新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梁某表示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无异议,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同意赔付2000.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确认为2000.00元。
以上刘世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407.61元、误工费33528.00元、护理费15809.04元、伙食补助费2850.0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60.00元、交通费1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对于刘世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6033.05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对于刘世新剩余的医药费48407.61元、误工费7835.40元、护理费15809.04元、伙食补助费28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60.00元、交通费171.00元,共计86033.05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赔付刘世新27625.44元,给付梁某垫付的医疗费58407.6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世新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世新1100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世新27625.44元,给付梁某垫付的医疗费58407.61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刘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6.00元,由刘世新负担530.00元,由梁某负担42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520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新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LU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刘世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梁某表示由其负责赔偿。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医疗费58407.61元,其提供了七张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票据金额为58407.61元。故对刘世新的医疗费确认为58407.61元。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误工费42999.90元(4300.00元/月×300天),依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因刘世新的代理人仅提交了刘世新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收入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33528.00元(40794.00元/年÷365天×300天)。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护理费16380.00元(4200.00元/月×57天×1人+4200.00元/月×60天×1人),依中医住院病案记载刘世新住院57天,依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特级护理为2天,一级护理为30天,二级护理为27天,依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刘世新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刘世新的代理人对刘世新的护理天数住院期间主张57天1人护理,出院后主张60天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标准刘世新代理人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刘世新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元15809.04元(49320.00元/年÷365天×57天×1人+49320.00元/年÷365天×60天×1人)。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50.00元/天×57天),因梁某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22609.00元/年×20年×21%),依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刘世新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故本院对刘世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82307.40元(19597.00元/年×20年×21%)。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依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刘世新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陆仟元,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鉴定费4960.00元,包括鉴定费3900.00元,鉴定检查费1050.00元,该费用均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交通费171.00元,因梁某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世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刘世新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梁某表示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无异议,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同意赔付2000.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世新的该项主张确认为2000.00元。
以上刘世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407.61元、误工费33528.00元、护理费15809.04元、伙食补助费2850.0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60.00元、交通费1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对于刘世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6033.05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对于刘世新剩余的医药费48407.61元、误工费7835.40元、护理费15809.04元、伙食补助费28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60.00元、交通费171.00元,共计86033.05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赔付刘世新27625.44元,给付梁某垫付的医疗费58407.6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世新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世新1100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世新27625.44元,给付梁某垫付的医疗费58407.61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刘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6.00元,由刘世新负担530.00元,由梁某负担4246.00元。
审判长:王丽娟
审判员:丛龙弟
审判员:陶丽梅
书记员:李影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