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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保增、河南省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
魏保增
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保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层。
负责人:经前章,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保增、河南省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杜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保增、安阳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顺、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负责人经前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6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2190元,住宿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0.6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诉讼费。
开庭时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6248元,被抚养人生活变更为20310.4元,误工费变更为每天2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7时10分,被告魏保增驾驶重型半挂车由河南省向甘肃省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309国道1375KM+500M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经宜川县交管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保增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安阳汽车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宜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后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上肢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2000元。
被告魏保增未出庭答辩。
被告安阳汽车运输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交强险分项目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才以下证提出异议,1、医疗费票据尾号为9458的发票(票面金额为16.90元),认为姓名与原告本人姓名不符,经合议庭评议,因该票据所载姓名与原告不符,故对该票据不予认证;2、对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认为原告可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经合议庭评议,结合原告系腿部受伤,且三处粉碎性骨折,出行不便,故对交通费予以认定;3、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住宿费,经合议庭评议,住宿费系原告住院看病期间合理支出部分,法庭将酌情认定;4、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因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因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法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对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认为缺少汽车维修发票,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虽未提供修理票据,但因其车辆损失实际存在,且原告对其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对宜川县永盛格力电器经销部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刘某某的工资收入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减少收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7时10分,被告魏保增驾驶重型半挂车由河南省向甘肃省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309国道1375KM+500M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
本案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保增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后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尺侧腕伸肌腱断裂;3、左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颜面部挫伤;5、急性外伤后头痛。
原告刘某某之伤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89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某某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32000元。
庭审时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由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14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因被告魏保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中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车辆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住宿费系原告住院看病期间合理支出部分,酌情认定为3000元。
误工期限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第二次出具鉴定书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较长,故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180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近三年与陕西格力电器售后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原告近三年平均底薪工资计算,误工费计46800元,重新申请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都有改变,故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垫付重新申请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魏保增与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31923.45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4080元、误工费46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2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5190元。
因该起事故中共有两名受害人,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给原告刘某某预留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8780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5.2元、误工费14829.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9808.8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239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1970.4元,共计186013.85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3190元,共计24190元;
四、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五、重新鉴定费2580元,由被告魏保增承担1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90元,由被告魏保增承担5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因被告魏保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中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车辆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住宿费系原告住院看病期间合理支出部分,酌情认定为3000元。
误工期限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第二次出具鉴定书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较长,故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180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近三年与陕西格力电器售后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原告近三年平均底薪工资计算,误工费计46800元,重新申请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都有改变,故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垫付重新申请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魏保增与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31923.45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4080元、误工费46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2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5190元。
因该起事故中共有两名受害人,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给原告刘某某预留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8780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5.2元、误工费14829.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9808.8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239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1970.4元,共计186013.85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3190元,共计24190元;
四、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五、重新鉴定费2580元,由被告魏保增承担1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90元,由被告魏保增承担5945元。

审判长:胡金江
审判员:朱蕾
审判员:王新民

书记员: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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