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山县西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新明,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蔡跃辉,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克山县西河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平、被告克山县西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山县西河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毛新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5,626.00元,利息217,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下属单位西河镇农业站站长战学臣经手,在199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5,626.00元,超期利息月息2分。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至现在不给付欠款。请法院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本金及利息,先期利息4个月3,300.00元;后期利息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共计194个月,月息2分,小计213,840.00元;利息总计217,140.00元,本息合计272,40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上记载的债权人为刘士国,而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曾用名刘士国,亦证明不了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刘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6.0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德林
审判员 赵清河
审判员 刘玲
书记员: 李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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