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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志超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和施救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修理车辆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冀B×××××挂虽未在被告处投保,但该车辆并未损坏,故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021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02152元(于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和施救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修理车辆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冀B×××××挂虽未在被告处投保,但该车辆并未损坏,故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021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02152元(于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秀芬

书记员: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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