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8)川0303民初47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被告郑某某、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1651.95元;2.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被告郑某某驾驶川CF××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从成佳方向经贡草路往艾叶方向行驶,行驶到贡草路5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胜容、刘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林胜容、刘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7日转院至荣县佛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7日出院。2017年11月30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需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某某垫付刘某某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850.35元,垫付刘某某在荣县佛都医院住院费5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E××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中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另,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以及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属于该公司赔付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川CF××号小型轿车从成佳方向经贡草路往艾叶方向行驶,行驶至贡草路5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胜容、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林胜容、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贡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胜容、刘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3850.35元,其住院结算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13天。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到荣县佛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5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2天,三级护理1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股骨内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失血性贫血(中度),并在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刘某某在荣县佛都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11812.36元,门诊费2170.08元。原告刘某某共计产生医疗费127832.79元,其中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60000元,被告郑某某垫付59850.35元,原告自行垫付7982.44元。荣县佛都医院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11月20日先后五次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需要院外休息。2017年11月30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联立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68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膝关节丧失功能42.3%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丧失功能54.2%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13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从2016年3月起至本事故发生前在贡井区洗车人家服务店工作,并租房居住于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青杠林居委会64栋2门3楼6号。被告郑某某向王鸿伟购买了车牌号为川CE××的小型轿车并于2017年5月23日在自贡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将车辆变更登记到郑某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川CF××。该车在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购买的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原、被告各方均表示同意按医药费总额的20%予以扣除自费药;另原、被告各方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达成一致意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计算110日、营养期计算80日。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林胜容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原告刘某某的费用;同时伤者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要求预留交强险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荣县佛都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荣县佛都医院病情诊断证明、荣县佛都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川联立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出庭证人张兵的证言;被告郑某某举示的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原告刘某某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本院依原告刘某某申请向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调取的贡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材料;本院依职权向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贡井区洗车人家服务店证明、贡井区洗车人家服务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出庭证人张兵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3月起在贡井区洗车人家从事洗车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轮椅发票因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进行手术且需后续治疗,原告需使用轮椅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C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郑某某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郑某某应该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应该承担30%的责任。川C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27832.79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27832.7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住院64天,按20元/天计算为1280元;3.营养费1600元,原、被告各方均认可营养期计算80天,按20元/天计算为1600元;4.误工费16385.75元。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7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2016年3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贡井区洗车人家服务店工作,故对其要求按其月平均工资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6385.75元;5、护理费8540元。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护理期计算1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档案显示原告一级护理21天,按90元/天计算;二级护理42天,按80元/天计算,三级护理及未载明护理级别的按70元/天计算4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8540元;6.残疾赔偿金62337元。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11%。原告刘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计算20年为62337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其续医费评定为约1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8.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鉴定费1800元,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本案伤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修理费1970元。对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97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侵权人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支持的金额共计238445.54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0%,剩余70%由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其中第1.2.3.7项合计143712.79,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费药25566.56元后为118146.2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10000元,剩余108146.23元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负担30%为32443.8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责任为75702.36元。对自费药25566.5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7896.59元,原告自行负担7669.97元。第4.5.6.8.11.12项费用合计90962.7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10项车辆修理费197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第9项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60元,原告自行承担54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179895.11元,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17896.59元。品迭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和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9850.35元后,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某77941.35元,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郑某某41953.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77941.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41953.7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92元,被告郑某某负担875元。(因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部预交,对被告郑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875元,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艳
书记员:张浮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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