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电话17503253915。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经被告刘某某介绍,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五厘,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担保。每年借期届满后,被告张某某还息后换条。到了2017年3月11日,被告张某某将2017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还清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刘某某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于2018年3月11日还清。2017年7月11日之前被告张某某已偿还4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未还。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以后顺延至还清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5分,定于明年今日还清。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刘某某。2017年3月11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3000元。自2017年7月12日至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刘某某的签字、手印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鹤翔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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