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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鸿检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学,男,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鸿检煤矿(简称鸿检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峻德。法定代表人贺佩全,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孟宪云,男,鸿检煤矿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在被告鸿检煤矿井下打眼时,电钻掉落将原告右手砸伤,被送往肛肠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示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右手示指甲床破裂。原告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94元为准进行裁决,原告是2013年5月份到鸿检煤矿工作,应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19元计算工伤待遇,共计113,050.56元。被告鸿检煤矿辩称,被告要求按鹤岗市地区平均工资3194元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出工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他是2016年11月8日出的工伤,在同年5月份之前井是关停的,一直没开工。原告要求按4839元计算要求过高,被告去年就生产4个月,按省的标准计算不公平,因为那是按全年12个月生产计算的,所以被告认为按我市的3194元计算是公平的。原告的仲裁请求在劳动仲裁委已经全部得到支持,现在应该丧失起诉的理由,原告现在起诉是出而反而,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鉴定费360元票据。证明原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无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费支出360元。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工伤经过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行政机关文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且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鸿检煤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除煤矿关停放假外,连续在被告鸿检煤矿井下工作数年。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鸿检煤矿井下打眼时,电钻掉落将其右手砸伤,伤后被送往肛肠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示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右手示指甲床破裂。原告所受伤害于2017年1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无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申请仲裁后,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5日以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3194元为计算标准,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刘×与被告鸿检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学、被告鸿检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鸿检煤矿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较长时间比较稳定地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鹤岗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没有细分行业工资,该平均工资与井下工作收入实际情况相差较大,而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较为接近实际情况,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更为合理。原告要求参照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19元计算工伤待遇,但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故应参照上年度即2015年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558.92元计算。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系依法行使诉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鸿检煤矿给付原告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8.92元×7个月=31912.4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8.92元×5个月=22794.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8.92元×6个月=27353.5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558.92元×6个月=27353.5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16天=800元;7.劳鉴费360元;以上共计111,37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鹤岗市鸿检煤矿给付原告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聘
审判员  付庆伟
审判员  戚秋敏

书记员:姜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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