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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凡某某、叶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凡某某
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华桂林

原告凡某某
原告叶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桂林,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凡某某、叶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荔、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昭,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勤、华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保险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成立、生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4日后,被告称已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及被保险人叶春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原告因被告拒收,未缴纳2014年7月1日后保险费,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现有证据证实,叶春祥于2014年1月2日被确诊为肝癌,2014年8月12日病故,被告称原告及叶春祥订立保险合同时(2012年6月30日)故意不如实告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及叶春祥在2012年6月30日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叶春祥患有肝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病情的情形,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受益人为凡某某,受益率100%,故叶某某没有保险金请求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为叶春祥,叶春祥已死亡,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凡某某、叶某某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给付凡某某“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100000元及累计红利保险金,其中累计红利保险金按保险公司以凡某某实际缴纳的保费核定的红利基数二倍支付。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给付凡某某、叶某某“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30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保险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成立、生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4日后,被告称已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及被保险人叶春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原告因被告拒收,未缴纳2014年7月1日后保险费,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现有证据证实,叶春祥于2014年1月2日被确诊为肝癌,2014年8月12日病故,被告称原告及叶春祥订立保险合同时(2012年6月30日)故意不如实告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及叶春祥在2012年6月30日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叶春祥患有肝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病情的情形,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受益人为凡某某,受益率100%,故叶某某没有保险金请求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为叶春祥,叶春祥已死亡,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凡某某、叶某某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给付凡某某“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100000元及累计红利保险金,其中累计红利保险金按保险公司以凡某某实际缴纳的保费核定的红利基数二倍支付。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给付凡某某、叶某某“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30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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