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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顺达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凡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旺林。
被告:赵某某。
被告:咸宁市顺达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以下顺达成品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安财险支公司)。
负责人:奚爱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顺达成品油运输公司、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旺林、被告赵某某、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公司这边已经垫付医药费66038.71元,应在本案中与予以认定。顺达成品油公司在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应该由咸安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咸安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依法核实。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不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扣除20%的免赔。我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咸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目的:被告咸宁顺达成品油公司在被告咸安财险公司买商业险,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扣除20%的免赔。
经质证,原告凡某某对被告咸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咸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对被告咸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咸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凡某某的起诉、被告赵某某、顺达成品油公司、咸安财险公司的答辨、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6年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L16503重型罐式货车沿S320省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石南镇樊店村8-73号门前路段,撞倒行人原告凡某某,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4天后出院,花医药费67236.71元,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6038.71元。11月15日,通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鉴定原告凡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一个IX(九)级伤残,两个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用2000元。
2004年3月25日,被告赵某某开始在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务工至今,月工资300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鄂L16503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0时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300000元,计免赔率。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190000元变更为256038.7元。
原告凡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石南镇南大路1号,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未年满72周岁,户籍为城镇人口;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起在通城县石南镇樊店胡二明开办的超市务工,月薪1800元。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5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凡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药费67236.71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3273.26元(31462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274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2298.32元(29386元/年÷12个月×106个月×24%)、交通费1593元;合计193644.41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凡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案鄂L16503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计免赔率,应先由被告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承担赔偿115907.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73.26元、护理费10743.12元、交通费159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2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凡某某。剩余赔偿款77736.71元,应由被告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先扣除20%的免赔率即20%(15547.34元),因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的雇员,被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雇主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6038.71元予以冲抵,原告凡某某还应返还50491.37元给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余额62189.37元应由被告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内赔偿给原告凡某某。综上,被告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8097.07元。被告咸安财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应承担的抗辩,虽然本案原告凡某某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本案原告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身体健康,能从事务工,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凡某某主张误工费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咸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咸安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咸安财险公司虽对原告凡某某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8097.07元给原告凡某某;由原告凡某某返还50491.37元给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顺达成品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谭小军 审判员  褚毅君 审判员  李辉寰

书记员:王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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