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林业局十里河林场。
法定代表人:魏忠勤,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军,该林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该林场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月光水岸山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树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林业局十里河林场、被告鹤岗市月光水岸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被告鹤岗市月光水岸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岗市林业局十里河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军、艾立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误工费24,580.00元、营养费2,500.00元、护理费12,544.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1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03,247.00元,我方要求被告承担70%责任,赔偿金额为74,036.96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鹤岗市月光水岸山庄有限公司开发经营鹤岗市十里河冰雪大世界旅游项目,2016年12月18日试营业,原告等好友十余人来到十里河冰雪大世界游玩,原告在玩雪圈过程中,因速度太快遇到雪包后,雪圈和人一起腾空,重重的摔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不能活动,经朋友拨打120急救,将原告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胸12骨挫伤。被告鹤岗市月光水岸山庄有限公司开发经营鹤岗市十里河冰雪大世界旅游项目,应当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原告在游玩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岗市月光水岸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1、十里河滑雪场开业时间是2016年12月24日,从没进行过试营业。12月18日当天,我们自己员工在拍摄宣传片,原告擅自进入拍摄场地,我方经理多次明令禁止,不得进入雪场,原告不听劝阻,擅自游玩,受伤后原告表示与我方无关,自行离开。2、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精神及智力障碍,被告已经尽到劝阻和警告义务,原告应当认识到自己执意闯入场地游玩发生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整个事情经过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原告系强行闯入被告场地进行游玩,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任何门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在履行了警告劝阻义务后,不应再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受伤是因为不听劝阻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鹤岗市月光水岸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市林业局十里河林场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滑雪场漂流河段承包和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鹤岗市月光水岸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和租赁被告鹤岗市林业局十里河林场位于48林班6小班的土地、河段和房屋用于经营滑雪及漂流,承包期限为10年。2016年12月18日,原告凌某某和微信好友一行约十余人通过微信群里一个微信名为香水百合的微友的宣传自发组织来到被告鹤岗市月光水岸山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十里河冰雪世界游玩,因当时该冰雪世界并未正式营业,没有工作人员对外出售门票,原告等人自行进入场地后,准备玩雪圈,被告方工作人员出面制止未果后离开,原告等人继续游玩,期间原告在玩雪圈过程中从雪道摔出受伤,后120救护车到现场将原告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4、5间盘膨出。3、腰椎轻度退行性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1、伤残十级(L1椎体压缩性骨折);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需营养期限50日。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了对鹤岗市林业局十里河林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十里河冰雪世界玩雪圈过程中摔伤事实清楚,被告虽辩称其所经营的冰雪世界事发当天并未正式营业,但被告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原告等人游玩并进行清场,属于管理上存在疏忽。另外,该冰雪世界的雪圈雪道终点是在中途停止,并未延伸至底部,在雪道的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滑雪属于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从事该项运动的行为后果,原告应根据自己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滑雪场未正式营业,工作人员已经提出雪圈不让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玩存在风险的雪圈导致自身摔伤,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和书证并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8,6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64天,即6,400.00元;3、误工费:24,580.00元;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4天,即4,512.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8,406.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6、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天,即2,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5,043.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月光水岸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某某医疗费8,6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误工费24,580.00元、护理费4,512.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营养费2,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043.00元的50%,即47,521.50元。
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原告负担270.00元,由被告负担470.00元。
鉴定费2,7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波
书记员: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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