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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某琼诉被告尹建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冷某琼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尹建华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
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冷某琼,女。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建华,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冷某琼诉被告尹建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某琼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尹建华、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尹建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冷某琼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冷某琼要求被告尹建华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系鄂A93A86小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尹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系鄂A93A86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冷某琼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冷某琼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079.2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6,797元(8,300元/月÷30天×133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1,176.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268.3元【(19,079.23元-10,000元)×90%+12,000元+1,260元+1,350元+89,306.2元+7,084元+36,797元+300元+4,000元-110,000元】。被告尹建华、李某某应当承担908.1元(171,176.43元-120,000元-50,2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琼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琼50,268.3元。
三、被告尹建华、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冷某琼908.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冷某琼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74元,由被告尹建华、李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冷某琼已垫付,由被告尹建华、李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冷某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0×××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尹建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冷某琼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冷某琼要求被告尹建华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系鄂A93A86小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尹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系鄂A93A86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冷某琼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冷某琼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079.2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6,797元(8,300元/月÷30天×133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1,176.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268.3元【(19,079.23元-10,000元)×90%+12,000元+1,260元+1,350元+89,306.2元+7,084元+36,797元+300元+4,000元-110,000元】。被告尹建华、李某某应当承担908.1元(171,176.43元-120,000元-50,2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琼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琼50,268.3元。
三、被告尹建华、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冷某琼908.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冷某琼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74元,由被告尹建华、李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冷某琼已垫付,由被告尹建华、李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冷某琼)。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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