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冷志国诉被告钟英某、曹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冷志国
李兴国(黑龙江虎林宝东法律服务所)
钟英某
曹某某
吴某

原告冷志国,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英某,男,46岁。
被告曹某某,女,43岁。
被告吴某,男,31岁。
原告冷志国诉被告钟英某、曹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冷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英某、曹某某、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钟英某、曹某某、吴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钟英某、曹某某向原告冷志国借款人民币162,300元,被告吴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约定月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英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志国人民币162,300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本金162,300元,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英某、曹某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钟英某、曹某某向原告冷志国借款人民币162,300元,被告吴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约定月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英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志国人民币162,300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本金162,300元,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英某、曹某某、吴某负担。

审判长:王淑梅

书记员:徐晨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