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东升(原告的儿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鹏(被告的弟弟),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普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男,汉族。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东升、李艳,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941.69元(已扣除司机钱海军垫付的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2时许,钱海军驾驶黑KS5531号微型轿车,在勃利县康华街上优品汇商店门前由东向西实施倒车时,将车后方行人原告撞到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5天,发生医疗费14,829.69元。原告经法医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前30天为两人护理,余120天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日前实际发生额为准。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钱海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钱海军系被告刘某的雇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付。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相关项目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29.69元、伙食补助费5,750.00元(50.00元/天×115天)、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天×120天)、鉴定费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每天135.76元标准支持24,436.80元(135.76元/天×30天×2人+135.76元/天×120天×1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3,161.49元。钱海军为原告垫付的4,0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冷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161.49元,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钱海军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
二、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顺
书记员:牟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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