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松树市。
被告:榆树市乾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物流公司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556389197T。
法定代表人:刘艳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大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皮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18443U。
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云某与被告沈阳、榆树市乾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怡佳颖,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王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榆树市乾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0时33分,辽宁省葫芦岛市司机冷云某驾驶辽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处,在右侧车道内,车辆前部与前方行驶的由吉林省长春市司机沈阳驾驶的吉A×××××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辽P×××××司机冷云某受伤、乘车人胡盛花受伤。辽P×××××车所载货物(蜜蜂)受损、吉A×××××车所载货物(生姜)受损,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阳负次要责任,胡盛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冷云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又到建昌县新区医院诊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2966.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姐夫李凤杰和陈德春进行护理。2016年11月17日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冷云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冷云某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壹万肆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6年5月18日,陈德春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总计7106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合计66560元,维修项目金额6000元,残值估价金额1500元。花费公估费35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但实际所有人为陈德春,该车辆挂靠在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2015年6月,原车主陈德春将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卖给了原告冷云某。现冷云某为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再查明,原告冷云某自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一直租住在建昌镇建凌社区。冷云某有一个两周岁的女儿冷苏奇由冷云某和妻子苏洪双共同抚养,父亲冷凤臣、母亲任素英由冷云某和冷云森共同扶养。被告沈阳驾驶的吉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5090.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运输车队证明、车辆行驶证,沈阳的驾驶证、吉A×××××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建昌新区医院门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临床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人民医院病假证明,陈德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沈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本院确定冷云某与沈阳的责任比例为7:3。因沈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1129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5天为140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4000元;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Ia值10%为2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15000元;被扶养人冷苏奇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至18岁为56278.4元,原告主张父亲冷凤臣、母亲任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冷凤臣、任素英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57784元/年,误工天数依照鉴定结论191天为30657.62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鉴定确定的护理期120日为10681元;营养费依照40元每天标准,天数依照出院证上注意事项,休息两周加强营养计算14天为56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454元,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作业费为30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故本院支持1200元;原告的辽P×××××号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交修车发票证实其确已维修,故依据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扣除更换配件金额合计66560元的17%增值税11315.2元,扣减维修项目金额6000元,残值估价金额1500元,车辆损失为53744.8元;公估费依据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予以支持268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告,但其并没有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冷云某的车上人员胡盛花也受伤,故依据胡盛花的伤情,本院依法在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的份额。上述费用原告均按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云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8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云某医疗费1079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49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8.4元,误工费30657.62元,护理费10681元,营养费56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52744.8元,公估费2685元,合计430989.35元的30%为129296.8元。
三、驳回原告冷云某对被告沈阳、榆树市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冷云某担负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担负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担负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金玲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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