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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杨x、中国xxxx统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以下简称xxx统计中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xx营销部(以下简称xx公司营销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xx
吴任静(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
杨x
中国xxxxx统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
杨x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王xx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西环营销部

原告冯xx,女,汉族,1964年xx月xx日生,住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吴任静,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
被告中国xxxxx统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地址石某某市xx。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男,汉族,1981年xx月xx日生,住石某某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xxxxxx。
负责人丁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西环营销部。
原告冯xx与被告杨x、中国xxxx统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以下简称xxx统计中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xx营销部(以下简称xx公司营销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吴任静、被告杨x、被告中国xxxx统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xx公司营业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474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32.9元,抢救费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余2.5元、13元及900元医疗费,虽然三被告有异议,但该三项费用均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在神威药房所购药品2043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20元,虽然三被告有异议,但有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9.6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检查、家人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也在情理之中,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6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杨x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266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杨x该费用。综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298.4元(含被告杨x垫付的266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18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474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82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5632.4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2666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x弟拖车费2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474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32.9元,抢救费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余2.5元、13元及900元医疗费,虽然三被告有异议,但该三项费用均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在神威药房所购药品2043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20元,虽然三被告有异议,但有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9.6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检查、家人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也在情理之中,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6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杨x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266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杨x该费用。综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298.4元(含被告杨x垫付的266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18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474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82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5632.4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2666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x弟拖车费2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杨x承担。

审判长:梁丽哲

书记员:侯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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