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顺达
王爱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杨宝庭
原告冯顺达,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彦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晓,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顺达与被告张某某、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简称天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张某某、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彦平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冯顺达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冀D5680、冀DEP48挂欧曼半挂车在被告天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当在冀D5680、冀DEP48挂欧曼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顺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彦平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冯顺达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冀D5680、冀DEP48挂欧曼半挂车在被告天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当在冀D5680、冀DEP48挂欧曼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顺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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