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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荆桂生,男,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佳木斯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勾宪峰,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平安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光侠,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第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代理人荆桂生、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泰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翰林苑小区20号楼5-5-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中止及解除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29日的(2016)黑0881执148号和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和对20号楼5-5-2室查封。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昆仑房地产2013年10月30日抵顶给曲洪善工程款的翰林苑小区20号楼5-5-2室卖给原告,并且向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现已经装修完毕并且入住。
2016年8月17日昆仑公司给原告开具了《同江市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8月18日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照时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立即告诉了王某某并对(2016)黑0881执148号查封裁定提出异议,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冯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29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下达(2016)黑0881执异184号民事裁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黑0881执异230民事裁定书《楼房买卖协议》、曲洪善《购房协议》及收据、曲洪善授权王某某委托书、冯某某入户通知、水电费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换据收据、物业费二次提水费声控灯费垃圾清运费收据、《同江市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证明王某某将曲洪善于2013年11月30日在昆仑房地产抵顶工程款的翰林苑小区20号楼5-5-2室(50.02㎡)于2016年7月29日以75000元价格卖给冯某某,冯某某只交给王某某60000元,欠15000元。
办完房照将余款给付王某某,冯某某已实际入住该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1、买卖合同签购的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晚于(2016)黑0881执1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时间。
2、如果开发商将房屋顶账给曲洪善,应当由开发商与曲洪善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曲洪善取得房产后依法纳税办理产权证后再行转让他人,曲洪善还需交纳房产交易税费,否则开发商、曲洪善、本案被告冯某某严重损害国家的利益偷逃税收。
这是税收、征收法规明令禁止的,发生以上情形相互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3、购房票据(1)该房屋法院执行查封时是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房产部门登记记载并没有转移给被告,而且法院查封时到现场查看也无人居住,之后法院予以查封,查封是合法有效的。
(2)根据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二款规定,被告所举交款票据其中购房票据不受法律保护,购房协议无效,以上证据因不是国家规定的不动产销售票据及国家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因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专有规定由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监制的专用格式、文本合同。
该票据从时间上无法确认,是白条子,另外以上证据不能辨别真伪。
4、物业票据等证据不能证明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所举证据不符合以上规定,法院查封并进行强制拍卖支付原告执行款是正确的。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出具的说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某某与王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在同江市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2015)同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88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原告根据(2015)同民初字第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查封、执行的事实。
同江法院作出(2016)黑0881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号5单元303室的查封。
被告冯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裁定继续执行,证明对该涉案房屋继续执行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对于(2015)同民初字第76号判决有异议,该涉案房屋是2013年10月30日昆仑公司抵账给曲洪善的工程款,属于曲洪善个人房屋,曲洪善有权将该房屋委托他人不定期、不定时的买卖转让,所以该房屋转让给冯某某合情合理合法。
关于(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881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虽然冯某某购房时间比较晚,但是冯某某不知道房屋被查封,如果该房屋已经被查封冯某某不会购买该房屋,这不是冯某某的过错,冯某某在办理、居住、入户各种费用时昆仑公司没有告知原告房屋被查封,并给原告办理了一切的手续,原告签合同当日入住至今,该房屋实际转到原告名下,因此该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将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号楼5单元502室予以查封的事实。
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楼房是冯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曲洪善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曲洪善,曲洪善委托王某某在法院2016年2月29日查封该楼房之后将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29日卖给原告冯某某。
根据法律规定,对法院查封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和查封法院准许,任何单位和任何人不得处分该财产。
该案中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时为曲洪善占有,应当保持在查封状态,该房屋在查封期间曲洪善无处分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项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某某与王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在同江市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2015)同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88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原告根据(2015)同民初字第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查封、执行的事实。
同江法院作出(2016)黑0881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号5单元303室的查封。
被告冯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裁定继续执行,证明对该涉案房屋继续执行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对于(2015)同民初字第76号判决有异议,该涉案房屋是2013年10月30日昆仑公司抵账给曲洪善的工程款,属于曲洪善个人房屋,曲洪善有权将该房屋委托他人不定期、不定时的买卖转让,所以该房屋转让给冯某某合情合理合法。
关于(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881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虽然冯某某购房时间比较晚,但是冯某某不知道房屋被查封,如果该房屋已经被查封冯某某不会购买该房屋,这不是冯某某的过错,冯某某在办理、居住、入户各种费用时昆仑公司没有告知原告房屋被查封,并给原告办理了一切的手续,原告签合同当日入住至今,该房屋实际转到原告名下,因此该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将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号楼5单元502室予以查封的事实。
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楼房是冯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曲洪善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曲洪善,曲洪善委托王某某在法院2016年2月29日查封该楼房之后将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29日卖给原告冯某某。
根据法律规定,对法院查封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和查封法院准许,任何单位和任何人不得处分该财产。
该案中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时为曲洪善占有,应当保持在查封状态,该房屋在查封期间曲洪善无处分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项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文涛

书记员:孙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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