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刚,男,四川省绵阳。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99,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施晶介绍相识,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0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0年4月25日到期,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2年2月起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66个月的利息,每月1,500.00元,应为99,000.00元,本息合计199,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刚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全部借款。又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2012年2至2017年7月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5%计算,应为99,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9,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9,000.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本息合计199,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0由被告高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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