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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池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来。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董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池来、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星、被告池来的委托代理人池洪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日16时2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冯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承某市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栅子乡卫生院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遇被告池来醉酒后驾驶的冀HL254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冀HL2541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承公交认字(2014)第130802101401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池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池来系冀HL254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池来为其垫付医疗费5153.80元。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
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59935.83元)原告冯某某主张医疗费54782.03元。原告提供承某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患者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54782.03元)予以证明。
被告池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但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57.80元,并提供承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3张(票据金额为5153.8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但同意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用损失总计人民币59935.83元。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54782.03元,被告池来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15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0元(26天×50.00元/天)。
被告池来、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5天。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2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00元/天)。3、营养费
(5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20.00元(26天×20.00元/天)。
被告池来、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认可500.00元(25天×20.00元/天)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承某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5天,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0元。4、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22580.00元×20年×10%),提供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池来、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冯某某系农民,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204.00元(9102.00元/年×20年×10%)。5、误工费
(8272.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493.00元(35498.00元/年÷365天×221天),并提供原告冯某某系土建水电专业助理工程师的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一份。
被告池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格证书只证明了原告的从业资格,在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了建筑行业,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的期限应为217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冯某某系工程建筑的助理工程师,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于事发前正在从事建筑业劳动,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272.03元(农林牧渔业37.43元/天×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21天)。6、护理费
(15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00元(60.00元/天×26天)。
被告池来、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认可护理费1500.00元(60.00元/天×25天)。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冯某某住院25天,结合承某市中心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00元(60.00元/天×2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池来认可10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具有较大过错,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重,但原告冯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具有过错,且原告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0元。8、交通费
(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池来、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认为未提供证据,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冯某某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0元。9、鉴定费
(800.00元)800.00元10、酒精检测费(400.00元)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400.00元,提供承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00元)。
被告池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定及理由:二被告对该项费用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该项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冯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池来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的,原告冯某某、被告池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主张被告池来醉酒驾驶,故保险不应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主张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身伤害部分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池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30476.03元(计算方式:误工费8272.03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之和)。
二、被告池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26442.90元(计算方式:剩余医疗费499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之和的50%,再扣减被告池来已给付人民币515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0元,保全费人民币22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90.00元,被告池来负担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辉 代理审判员  赵敬新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范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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