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曹寅安(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郭某
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铁峰(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职工,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曹寅安,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
负责人李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寅安,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民安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043.88元;2、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3、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7天,根据诊断书记裁,本院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5天,误工时间共计52天,误工费7938.7元(52天×136元+500元÷30天×52天);4、护理费2833.3元(17天×150元+500元÷30天×17天);5、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6、由于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共计37465.88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465.8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25元,被告郭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民安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043.88元;2、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3、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7天,根据诊断书记裁,本院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5天,误工时间共计52天,误工费7938.7元(52天×136元+500元÷30天×52天);4、护理费2833.3元(17天×150元+500元÷30天×17天);5、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6、由于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共计37465.88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465.8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25元,被告郭某负担225元。
审判长:郑文肖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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