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成、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245号。
负责人李玉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超过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发地均不在河北省涉县,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2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成、李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原告之夫江水成经被告体检合格后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作为受益人,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130002182894008),投保险别为:人保寿险温馨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2010年9月24日原告之夫江水成逝世,在此之前,江水成连续两年一直按保险合同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原告作为江水成的妻子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身故受益人,按照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文件,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予以受理。2010年11月25日被告却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并决定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夫生前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在不具体说明拒赔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拒绝理赔的决定,其行为实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之夫江水成的身故保险金20000元及分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冯某某之夫江水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第3条第1项规定,我方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由于保险代理人是被保险人的女儿,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亦不退还保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冯某某的丈夫江水成在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保寿险温馨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为:130002182894008),基本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1002元,被保险人为江水成,受益人为原告冯某某。该人寿保险合同于2008年12月19日零时生效。同年12月26日,被保险人江水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涉县医院进行了健康检查,在体检报告单中,血压一栏中测量血压为130/80mmHg,结果为健康,并通过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审核。后被保险人江水成分别交纳了两次保险费,其中在同年12月29日交纳首期保险费1002元。2010年9月24日,原告冯某某之夫江水成因病去世,原告冯某某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江水成的病情进行调查后,认为被保险人江水成在住院时主诉有高血压病史,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病,属于带病投保,并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拒付通知书,并不退还保险费,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保险人决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保险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责任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江水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涉县医院进行了体检,结果为健康。并于2008年12月18日签定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江水成在同年12月29日交纳首期保险费1002元,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认可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且符合承保条件。因此,该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凭被保险人江水成在住院时主诉有高血压病史,就认为被保险人江水成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病,属于“带病投保”,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以被保险人江水成在投保前就有高血压病,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也不退还保险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分红,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高
审判员 孙素芳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 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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