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虎林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虎林,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雄县,农民,住雄县米家务乡。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虎林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虎林与被天平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履行。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后,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赔偿死者的各项损失未经被告认可,故对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重新认定。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为:
1、张志远的医疗费7911.2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40405元,8081元×5年=40405元
3、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19771元)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48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为30000元。
5、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费780.36元,3人×7天×37.16元/日=780.36元。
7、三轮车损失1700元。
以上损失共计为101567.6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911.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1956.36元。总计为101567.6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19567.65元,对于超出部分(即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公司所辩原告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被告不应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无必然联系,从业资格不宜理解为驾驶资格,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冯虎林保险金10156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被告负担1216元,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虎林与被天平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履行。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后,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赔偿死者的各项损失未经被告认可,故对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重新认定。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为:
1、张志远的医疗费7911.2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40405元,8081元×5年=40405元
3、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19771元)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48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为30000元。
5、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费780.36元,3人×7天×37.16元/日=780.36元。
7、三轮车损失1700元。
以上损失共计为101567.6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911.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1956.36元。总计为101567.6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19567.65元,对于超出部分(即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公司所辩原告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被告不应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无必然联系,从业资格不宜理解为驾驶资格,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冯虎林保险金10156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被告负担1216元,原告负担130元。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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