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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赵永茂(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茂,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茂、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冯某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冯某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刘志伟

书记员: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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