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宁婧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安香乡北协神村。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南营镇南营村。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文智、被告王某某、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婧、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张腾飞驾驶冀A39599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冯某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ATF798号车(车主高远公司藁城分公司)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腾飞及乘车人冯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大队事故科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第201400044号事故认定书。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TF79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验损费等共计100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高远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13年10月1日从高远公司购买,付款期限截止2015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分期付款期限内。因此高远公司只保留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不参与经营,不从运营中收取利益,没有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高远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出具的2014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且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高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可。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施救单位所收取,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虽然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数额的不真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鉴定费、施救费均属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按照30%承担,共计为8034元,两项合计为100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034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出具的2014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且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高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可。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施救单位所收取,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虽然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数额的不真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鉴定费、施救费均属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按照30%承担,共计为8034元,两项合计为100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034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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